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交易-507-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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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雍於民國113年01月10日14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光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告訴人周許雪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周許雪花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許雪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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