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交易-508-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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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和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蔡榮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瑞山,沿嘉義市西區興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被告暨告訴人賴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雙方因有上述疏失,故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暨告訴人賴昱成受有頭部、左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陳瑞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蔡榮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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