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交易-509-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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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洪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洪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良都街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27分許,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264.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線車道偏行,撞擊在外側車道由郭○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陳○元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范洪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其餘撞擊上揭交通事故飛散物或護欄之駕駛人或車輛略),致陳○元受有左膝膕部挫傷韌帶半月板傷害。再於翌(16)日0時11分,在上揭交通事故地點,警察對范洪吉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范洪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案經陳○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范洪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元指訴被告范洪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范洪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陳○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