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3-交易-510-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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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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