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交易-513-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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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0分許 ,駕駛BTB-333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南二高北向引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南二高北向引道與龍宏路交岔路口,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麗真駕駛之8778-ZM號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違規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轉後,致黃冠詞見狀避煞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造成郭麗真受有頸部挫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