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交易-515-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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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必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必勝於民國113年2月 1日2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8.3公里處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故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李宗翰再因此追撞前方由周惠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周惠娟再追撞前方由黃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李宗翰因此受有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同一車禍,造成被害人周惠娟及其車上乘客呂○信 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有罪,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二)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雖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此2案均 係基於被告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本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為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