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交易-517-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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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子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 止,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晚8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維新路口時,經警方發現其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晚8時2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子騰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自96年間起至今,尚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生有3女1子;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