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交易-518-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