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易-51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百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值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33、35至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百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5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各於110年2月18日、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未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中正路口處,因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百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