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交易-521-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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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許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陳秀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秀鳳委任其子許伯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5-27、60-6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陳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許伯男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22-24、61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他卷第11、19-21、31、3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楊燕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陳秀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