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易-52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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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裕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之 住處,飲用啤酒2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10分至30分間某時,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號為000-0000號已於112年2月27日註銷)上路。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前往上址執行另案拘提之員警予 以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裕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警卷第6-8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2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入監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不久,隨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發生危害,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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