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易-524-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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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至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 文化路與世賢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MNP-59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康樂街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塗冠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塗冠彰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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