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交易-527-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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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錦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臨時停車後,開啟左後座車門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肩停車,且開啟左後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黃唯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嘉,沿嘉義縣水上鄉16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嘉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許○嘉受有臉部損傷、右手肘挫傷、右踝部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