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3-交易-528-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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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啓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啓祥於民國113年7月6日5時50分至6時15分許,在嘉義縣 布袋鎮新塭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顏啓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把我攔下時,飲酒還沒超過15分鐘,警察應該要給我漱口,但警察沒有給我漱口,也沒有依程序詢問我是否要漱口;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嗣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吐氣酒精測試符合正當法定程序:  ⑴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密錄器日 期均為113年7月6日): 密錄器時間 畫面與聲音內容 6時31分25秒至 6時31分49秒 員警:你喝多少? 被告:1罐啤酒,1罐啤酒。 員警:什麼時候喝的? 被告:5點半的時候。 員警:5點半?現在6點半了餒? 被告:啊我6點半要上班啊。 員警:你過來一下 6時32分39秒至 6時32分58秒 員警:跟你講一下齁,因為你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嘛 被告:嘿 員警:那0.18到24開單扣車,25以上公共危險齁,跟你講一下 被告:(揮手)水嘛,水嘛都不用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依被告陳述之飲酒開始時間及飲酒數量,判斷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以上情釋明予被告,被告未對此有所爭執,並以「水嘛,水嘛都不用」等語及揮手之手勢表示無須礦泉水漱口,依上說明,自無再特別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從攔停、盤查身分、酒精感知棒檢測、準備酒精檢測器至檢測完畢應不可能在1分鐘內完成,實際上6時26分前被告已被攔下,並經酒精感知棒檢測有酒精反應,而執行酒測前,員警應詢問飲酒結束是否超過15分鐘,未超過15分鐘,應告知有要求漱口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無論攔停時間為何,均無法動搖現場員警對於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之判斷,被告亦明確表示無需礦泉水漱口即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是縱員警未詳加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亦不影響吐氣酒精測試之合法性;另酒精感知棒並非正式酒測儀器,僅是初步酒精檢測之工具而已,在本案中,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依據,並非酒精感知棒之感知結果,而係呼氣酒精測試之紀錄,縱員警在透過酒精感知棒對被告施以酒精經測試前未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⒊員警未予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屬適法:   被告又辯稱:當日與現場員警抗議後,要求戒護至地區醫院 自費抽血檢驗以取得公正客觀之數據,然員警卻直言拒絕,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是倘受測者係能夠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甚至是已接受酒測,施測者自無再給予血液採樣或測試鑑定之必要。本案被告既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自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被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應屬合法。至被告所提網路新聞截圖,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仿,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搜尋軟體Google搜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本與個人吸收與代謝狀況有關,自然因人而異,並無飲用特定數量之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超過特定標準之理;更況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我懷疑只喝1罐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就達到每公升0.15毫克是不是跟我甲狀腺功能低下有關,或吃維骨力藥物有衝突,藥師之前也跟我說過,吃這種藥都會傷害到腎臟功能與代謝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已知悉其代謝功能可能因受甲狀腺功能低下或藥物影響,當應注意酒後可駕駛之時間,以免因體內殘留酒精,影響安全駕駛,益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雖又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每日都有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35、43至69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均非本案案發之113年7月5日,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包廠商、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上小學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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