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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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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