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M-113-交易-531-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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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乙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乙晴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右轉,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自路外起駛後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雅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