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交易-532-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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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輔 佐 人 邱士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順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0.3公里處,適張○○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順隆之人、車前方,邱順隆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順隆於騎乘上開機車持續前行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張○○所騎乘之腳踏車,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邱順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張○○雖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之配偶張林○○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輔佐人表示無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輔佐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與輔佐人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張○○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且被告就上述過程確有過失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騎機車從後方擦撞被害人,且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沒有壞,應該不會到重傷害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均不予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9、33至63、83至87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可見被害人原係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靠右側邊緣行駛,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並以甚高於被害人踩踏腳踏車運行之速度自被害人之人、車後方靠近,隨後即於113年2月5日上午6時35分40秒後至42秒間(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9頁】)發生上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且速度緩慢,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且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期間逐漸自後接近被害人,佐以斯時雖天候陰、無照明,但時值日間,且該處道路甚寬,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33、43頁),騎車行駛在後的被告本應注意前方騎乘腳踏車緩慢前行之被害人人、車動態,且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以高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速度更快的車速在後方前行,仍發生本案事故,自堪認定被告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過失責任乙節(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相符。  ㈢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情主張被害人不至於因本 案事故受傷而達於重傷害之結果,但:   ⒈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時,經該院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情(見他卷第13頁),嗣經該院醫師評估後,認其因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悉心照護,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再經本院就「被害人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是否無法或難以治癒?」等事項函詢該院,經獲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年紀雖長,但原本皆為自行行走至門診,於113年2月5日事件至急診後,即產生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至今亦需由家人及照顧者協助以輪椅代步回診,113年2月5日急診之傷勢為身體狀況改變的主因之一,其現今年齡及身體狀況恐難以恢復至原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齡雖長,但其原先均尚能依憑己力步行前往該院門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有上述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因而皆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評估後,被害人上開情狀已難以恢復而難有治癒可能。是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加諸被害人年事已高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之情事,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影響難謂於其身體、健康機能並非重大,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斷難有治癒之可能,參以人體之機能一般而言確實會因年歲漸長而越形減弱,以被害人現今之年齡、身體狀況觀之,其因本案事故受傷導致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難有治癒、恢復之望,確實符合經驗法則,被害人日常生活能力只可能會逐步降低,故堪認被害人本案事故後所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⒉再綜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勢及其受傷後加 諸被害人年事已高之狀況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就事後客觀地審查,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雖年事已高,但若非有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被害人即不會受有前述之傷勢,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述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害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認定,被告自負有刑法上過失致他人重傷害之責任。   ⒊被告與輔佐人雖辯以前情,但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常會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與輔佐人徒以前情主張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乃純屬其等之臆測。況被告騎乘機車前行之速度遠高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速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9頁)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相隔9.8公尺,依現場照片可見從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延伸至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間,沿路均散落各種物品(見他卷第45頁),衡諸常情可知被告騎車行駛速度確實非慢,本案事故擦撞之力道自非輕微,於此條件下加以被害人年事已高等主觀條件,被害人因此受傷並產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之重傷害結果,自堪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輔佐人上開主張,難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與輔佐人於審理時庭呈「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雖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調取被害人事故前之醫療病歷、檢查資料,及本案事故後之所有病歷、檢查資料,且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所欲聲請調查本案事故前之病歷、檢查資料並未具體、特定其範圍、內容,已難認明確。況依前所述,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尚且能憑己力步行赴診,本案係因上開事故中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斷,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堪認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並有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故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輔佐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因有前述多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程度非輕,被害人之家屬也因面臨至親突逢本案事故所生前揭重傷害結果而受有影響,被告雖對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重傷害結果部分有所爭執,但對於其過失情節則坦認不諱,並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調解,並取得其等諒解,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年歲已高、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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