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交易-537-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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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永㙮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與告訴人許陳春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在嘉義市西區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22、2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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