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交易-542-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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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鈺群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2公里100公尺處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右轉,適有黃稪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澺菱,沿同路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黃稪鈺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近端肱骨粉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