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交易-543-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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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旺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道路249.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在台1線道路號誌顯示為綠色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左轉箭頭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許文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三人蔡文琦,沿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懷孕腹壁挫傷、疑似胎盤早期剝離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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