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3-交易-544-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於開庭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再接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昭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38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第1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3、13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13年1月2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被告屢次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得給予較重程度之非難;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不低;然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車,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度較小,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