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交易-546-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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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24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友愛路由北往東南朝友忠路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中線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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