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3-交易-548-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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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茂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 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張○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址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雄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第3、4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眉(2公分)、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案經張○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因認郭茂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雄指訴被告郭茂松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郭茂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張○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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