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3-交易-555-2025021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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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被 告 顏敏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敏智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彎欲沿興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羅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遂與顏敏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羅春桃之機車再衝向對向騎樓而人車倒地,羅春桃並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等傷害。顏敏智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羅春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敏智之供述(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羅春桃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右轉時,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被告右轉後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後側,並持續搖晃前行至騎樓倒地。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