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交易-559-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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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碩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0000000號燈桿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地點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又距骨粉碎性骨折併右舟距關節及距骨下關節脫臼、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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