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3-交易-561-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3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說明「雖告訴人到庭 指摘車禍事故發生就是因為被告車速很快從伊的右側撞過來 ,伊在路口騎很慢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年輕就開始騎車,一直都沒去考駕照,警察說伊沒駕照騎車只要不違規 就不必開罰單云云(見院卷第41-42 頁)。按刑法上之過失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 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 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再者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 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 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 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遵守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寓含應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或越過路口即 毋庸讓行,益徵支線道車之讓行義務,不因支線道車是否已 通過路口、較幹線道車更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 過路口即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 ,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搶快通過路口、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之失。告訴人既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參 警卷第33頁、第37頁),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卷內未見 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期待其 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認知與應變能力。從而雙方各為過失 主因(告訴人)、次因(被告),分屬量處刑度參酌及民事 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一併敘明。」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凃韋任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 重大,考量告訴人傷勢、意見及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 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19頁調解事件處 理情形),斟酌全案情節(含雙方違規程度與過失比例),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