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交易-562-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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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鄉道○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嘉義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妨礙視距。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適少年鄭○○(99年生,名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無名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另羅建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處罪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鄭○○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傷害。案經鄭○○之父鄭○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宏指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鄭○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