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交易-563-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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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琳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車箱未緊閉發出警示聲欲下車處理,原應注意由駕駛座開啟車門前,須注意後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側身體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致其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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