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交易-568-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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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采芳於民國113年1月9 日上午9時5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29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右前方由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B車左側超越,適江○○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A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B車左側車身,致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2、3、4蹠骨骨折、左側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撕裂傷、腰部疼痛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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