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交易-570-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30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超越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楊○所駕駛上開車輛,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壁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