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交易-573-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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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安樂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黃○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搭載乘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AC11932)沿安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並禮讓自右方幹道駛來之被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上排門牙斷裂、唇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父黃朝宗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朝宗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