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交易-577-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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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LF-8 55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牌照號碼0762-EP號號牌),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擦撞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徐仁澤駕駛之牌照號碼KLD-8686號營業大貨車(徐仁澤未受傷),復追撞同向前方暫停欲廻轉由詹財福駕駛之牌照號碼AZN-067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財福受有右臉頰、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財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宗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財福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徐仁澤、蔡守鑫於偵查之陳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