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交易-579-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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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威良(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判決)於民國1 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屈郭○○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0○0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前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往左徧行。適有陳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其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即跨越行車分向線由騎乘腳踏車之屈郭○○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際,陳麗雪之汽車右後照鏡碰觸手握腳踏車把手之屈郭○○左手臂,造成屈郭○○不穩而後仰倒地,因此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 二、案經屈郭○○委託屈琼芳及屈堯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雪固坦認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車欲在同市○○街0○0號前超越告訴人屈郭○○騎乘之腳踏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超車,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安全保持安全間隔(交易579卷第40頁),及承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就醫診斷出之傷勢(交易579卷第40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經佔用我的路權,我應該不用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等語(交易579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陳麗雪部分: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然「被告陳麗雪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減速靠邊且未以手勢表示允讓,被告陳麗雪即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由後往前靠近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之後,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而後,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告訴人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碰撞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交易579卷第35、45至53頁)。足見被告陳麗雪未遵守上開超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車禍後,於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考(他1250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案被告陳威良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威良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同市○○街0○0號前之事實,為另案被告陳威良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33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他1250卷第57至60頁),堪以認定。 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威良停車處,為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乙情,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他1250卷第57至60頁);另案被告陳威良停放汽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乙節,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交易579卷第49頁);另案被告陳威良停放車輛已佔用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乙事,有照片在卷可憑(他1250卷第37頁反面上方照片);比對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他1250卷第58頁、交易579卷第49頁),被告陳麗雪超車不慎造成其汽車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時,另案被告陳威良之汽車與被告陳麗雪之汽車間,寬度約僅能容納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該寬度也與被告陳麗雪超車時所駛越行車分向線之寬度大約相當。基上,足見另案被告陳威良停車處,如有同向其他汽車之駛人未超車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規定時,在經過該停車處,也幾乎只能緊靠、甚至擦撞另案被告陳威良之汽車才能通行,否則勢必越出行車分向線,另案被告陳威良之停車行為,顯然有妨礙其他汽車通行無虞。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案被告陳威良具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另案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需在車道約中央處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另案被告陳威良雖有過失,但只影響被告陳麗雪量刑之輕重,不妨礙被告陳麗雪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右前方妨礙通行之另案被告陳威良 所停汽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前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車禍,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然此屬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陳麗雪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被告陳麗雪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此說明。 ㈣依上述情節,被告陳麗雪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 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一、陳麗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屈郭○○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為肇事主因。二、車號不明向色車輛(按:即為被告陳威良所停之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1250卷第74至75頁)。 ㈤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他1250卷第5頁),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他1250卷第55頁)所載,告訴人之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時所無,應屬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記載(他1250卷第50頁),告訴人有行為障礙,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行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雪聲請傳喚屈堯芳及其 配偶、錄影畫面中之2名路人、急診室醫生、告訴人為證人(交易579卷第34頁),即無必要。被告陳麗雪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麗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1250卷第34頁),被告陳麗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雪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醫藥費用,且與告訴代理人屈堯芳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他1250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麗雪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陳麗雪於審理時自陳之科刑資料、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交易579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麗雪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希望對被告陳麗雪從重量刑(交易579卷第42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麗雪依法量刑(交易579卷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