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交易-580-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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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3時許,於 嘉義縣○○鎮○○里○○00號之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縣道嘉170線7.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之凸面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 承認罪,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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