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易-586-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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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3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富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富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致生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程師,與岳父、岳母親、妻子、8歲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李富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湘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鄉道嘉64線與嘉63線路口,不慎與葉建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18時6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富湘之自白。 (二)證人葉建益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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