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易-591-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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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柏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新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日新街與彌陀路70巷無號誌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廖品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7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品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頰、上唇、下唇撕裂傷、雙腳挫傷、上顎骨、齒槽骨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鬆脫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詳查而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