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交易-592-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登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登躍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樂街無號誌路口,由路口西南轉角處往民樂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倒車,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傷害。薛登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