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交易-595-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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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5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玉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獅埜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其駕車行經166線公路與嘉17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7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後均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氣胸、右股骨骨折、胸椎骨、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額挫傷伴額骨凹陷性骨折、鼻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伴異物崁入、左足背壓砸傷併撕裂傷及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