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交易-596-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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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至翌(30)日4時26分許間,在嘉義蒜頭糖廠(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電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3號為有罪判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欲前往上址嘉義蒜頭糖廠行竊。嗣於113年6月4日3時36分,在上址嘉義蒜頭糖廠為警查獲毒品,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3 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電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經警方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起獲紅銅25公斤、電纜線57公斤(業經發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金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有別,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予以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69,000元,有告訴人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暨衡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攜帶兇器竊盜遭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紅銅25公斤、電纜線57公斤,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3833號警卷第27頁),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陳稱所受損害為6萬9,000元,並經被告全數給付與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另有告訴人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66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賠償完成,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頭燈1組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36號(本院卷第11頁) 2 電動砂輪切割機1台(含刀片5片) 同上 3 電動螺絲起子1台 同上 4 手套1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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