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交易-605-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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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道路與台82線道路前時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進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車籍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粗工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孫子因車禍於加護病房救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