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3-交易-608-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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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快車道,自北往南駛至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轉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駛入民族路;適有黃OOO沿民生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左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族路(行人號誌不明)行至約中線位置,遭羅仁利駕車撞擊,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右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骨折,施行緊急左側開顱血塊移除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腦水腫、腦幹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症狀,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後續引發嚴重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合併代謝性酸血症、急性肝損傷、呼吸器相關肺炎惡化,於同年5月27日20時5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OOO之子黃OO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羅仁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他字535號卷第17-19、39-40頁,113相字405號卷第15-18、56-57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本院原交易卷第59-6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字535號卷第45-46頁,113相字405號卷第10-13頁,113相字405號卷第53-54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人基本資料、病情說明書、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電子病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戴德森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以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他字535號卷第6-7、41、48-50頁,113相字405號卷第47、48頁,113他字535號卷第14、15-16、26-31、34-37頁,113相字405號卷第55、58-71、72-73、74-91頁,本院原交易3號卷第35頁,113他字535號卷第4頁,113相字405號卷第30、31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66-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黃OOO於113年1月19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緊急開顱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2月7日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後因敗血症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病情穩定後轉回呼吸照護中心,然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23日數次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等節,有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傷勢包括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均未好轉,數次進出呼吸照護中心以及加護病房,後因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予述明。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移送併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 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他字535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是內心出於悔悟而願意承擔面對,非因外界情勢所迫,或基於邀獲必減寬典之預期,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 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意識車輛轉彎存在視線死角,應前後左右擺頭以確認視線死角範圍內有無其他行人,以避免撞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彎,致使被害人受車側撞擊倒地致頭部重擊地面而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併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OO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代行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家屬黃OO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羅仁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黃OO、黃OO共計新臺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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