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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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下稱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OO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高素蘭(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 人吳OO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辯稱:本案2車實際上的碰撞點是在我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上,是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駛入我行向車道內,撞擊我所駕駛之A汽車左前輪位置,因A汽車的左前輪胎破了,就沒有再移動,刮地痕係在輪胎的正下方,我並沒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A汽車,沿台18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1年12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12年10月10日、同年月29日職務報告書、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擷圖暨對話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原審庭呈之車損照片35張、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現場照片12張、原審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12811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1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本案2車之碰撞點是位於告訴人行向車道,抑或是被告行向車道上?於發生事故之當下,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於台18線西往東上山 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對向A汽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我騎的B機車車頭與對方A汽車左前保桿發生碰撞,車頭全毀,右側車身嚴重刮傷,右後方向燈破裂,我右側骨盆疼痛,右側腰間至大腿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B機車要上阿里山,行經肇事彎道我要轉彎時,看到被告的A汽車跨越雙黃線開到我車道,我閃避不及,撞擊地點是在我行向的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指稱:我當天是從山下往山上的方向騎車,經過案發轉彎處時,發現被告的A汽車逆向行駛過來,當下是彎道我閃避不及,所以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被告A汽車車頭的左前方,我隨即倒在我的車道上,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是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明顯的大面積瘀青,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的車道,只是比較外側的後方。若依照被告所述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內,那機車刮地痕應該會從A汽車所在的位置延伸到我的車道,直到我車輛倒地位置,但實則刮地痕是在警方標示的撞擊點位置往後延伸到我車輛的倒地位置。現場照片中所示路面上的油漬是我B機車內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路面上的白色刮地痕則是機車被撞擊倒地後在路面上旋轉所留下來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佐證,並補充以:庭呈的照片是案發當時與我同行的友人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從其中一張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車輛左前車輪因為破裂,所以在路面上留下黑色的刮地痕,而一路延伸到她車輛停放的位置,我機車散落的零件都是在我這方的車道上,且是朝山下方向散落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其供述針對車輛撞擊位置、撞擊角度、撞擊後所受擦挫傷均在右側以及B機車倒地位置之部分,均能詳實指出且前後相符。  ⒊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6-17頁)所顯現之客觀情 狀,可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所散落之零件碎片以及車輛刮地痕之起點,均落在告訴人行向(即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被告行向(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則未見有任何機車散落零件。此外,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上明顯可見有兩道白色刮地痕,且結合呈現V字型,其V字型之尖端則指往東向,此亦為員警當時測繪現場時所標示之撞擊點。而V字型刮地痕中一道靠近車道外側之刮地痕,經比照其餘現場照片,可知其延伸至B機車倒地滑行後最終停止之位置。由此可知,上開由兩道刮地痕所組成之V字型刮地痕為B機車側傾、倒地滑行所造成,且依照物理慣性之解釋,該V字型刮地痕所呈現之轉折軌跡,已足以推論事故發生當時,B機車是先側傾而製造出由西往東之刮地痕,並於繼續側傾向前至V字型尖端處時,車體遭遇反向之作用力作用立即向後反彈倒地滑行,並繼續滑行製造出另一反向即由東往西之刮地痕,直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停止。另參照其餘現場事故照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除上開零件散落以及刮地痕跡外,尚有黑色油漬噴灑之客觀跡證,其噴灑軌跡呈現螺旋狀,亦足以推知B機車遭受反向之作用力作用後倒地,油箱因此破裂並有車體旋轉之情狀。末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呈現之內容,明顯可見得1條黑色之刮地痕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一路延伸至被告A汽車之輪胎下,而與A汽車輪胎與道路之接觸面重合,此情當可推知該黑色刮地痕為A汽車所造成,且明顯呈現A汽車之行車軌跡,亦足以證明A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⒋是從上開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論從車體零件 之散落位置、V字型刮地痕轉折所彰顯之碰撞方向,抑或黑色刮地痕所呈現之行車軌跡,均足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2車之碰撞點,應在V字型刮地痕之尖端處而位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此等客觀情狀亦均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被告A汽車車頭的左前方,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車道比較外側的後方,路面上的油漬是B機車內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等語互核一致。  ⒌末參以原審於審理時偕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員警隨身秘 錄器所拍攝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其中明確可見被告於承辦員警拿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稿紙上前瞭解肇事經過,並詢問陪同被告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她有超越雙黃…?」時,被告未待員警完全陳述,旋即答以:「有,我有跨越雙黃線」,嗣於員警再次向其確認:「妳承認嗎?」時,被告亦立刻回以:「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就是大…大轉彎…大轉彎的地方」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119至12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車在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影像之結果,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神情萎靡或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則其事後辯稱自己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因精神恍惚始對員警為上開陳述,其實際上並沒有開車跨越雙黃線,2車撞擊點是在其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要難可採,且其辯稱內容顯與客觀跡證所呈樣貌不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既第一時間自承曾於駕車行經轉彎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台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係於彎道處越線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導致2車發生碰撞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供述明顯較為可信。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當下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認為告訴人B機車在我行向車道與A汽車發生 碰撞後還有繼續前行,才會導致B機車倒地的位置以及刮地痕都在告訴人行向的車道上,實際的碰撞點都在我行向車道上;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之黑色刮地痕不是A汽車所造成;V字型刮地痕中其中一道較接近雙黃線的刮地痕是告訴人車頭所造成的,比較靠近路邊的另一條刮地痕是告訴人B機車側邊所造成等語,而否認其有何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有過失之犯行。惟觀諸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車體零件四散之情狀,均可見得當時2車碰撞力道之大,倘若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時,如何能先在被告行向車道與被告碰撞後,仍保持平衡繼續向前騎乘B機車,並回到自身行向車道,再同時由西向東地以B機車車頭、車側刮地形成V字型之刮地痕,更形成螺旋狀之油漬潑灑痕跡,再反向即由東向西滑行回告訴人行向車道外側?又何以被告行向之車道路面上全然未留有2車碰撞所生之車體碎片零件?此部分被告均不能為合理解釋,更與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跡證全然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黑色刮地痕,明顯與被告所駕駛之A汽車車輪下方路面接觸面重合,被告泛泛辯稱該黑色刮地痕為告訴人所造成,實難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製作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委員為證人,說明是依據何證據來作出裁決;另聲請傳喚當天前往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為證人以證明該員警標示錯誤的撞擊地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然上開員警及委員均非見聞事故現場發生經過之人,僅是事後依據事故現場所呈現之客觀跡證以及卷內證據資料,並依自身之專業進行初步判斷而作出結論,又其所作出之結論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有過失犯行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據卷內客觀證據獨立審理進行認定,且認定如前。再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證人自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12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  ㈠上訴意旨稱:本案事故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上,是告訴 人騎乘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A汽車左前車頭,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本案被告確實駕駛A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犯行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原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說明部分,核無違誤之 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見交簡上卷第85-9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稱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既已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經原審盡其一切調查之能事為判決說理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咨 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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