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交簡上-35-20241112-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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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審判太重,希望給予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及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10幾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 遭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法律規定5年內再犯始得加重,本案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對被告造成經濟上之重大困境。被告在今(113)年2月15日動完疝氣手術後,醫生囑託須修養至少2個月,在此期間不能搬運重物。父親於106年至109年間入住安養中心3年,在此期間已將200萬元儲蓄花費殆盡,家兄復須以鼻胃管灌食,目前由長照照顧。被告已經2個月沒有工作,尚須繳交母親安養中心費用3個月共計4萬元。本案係被告至朋友家中借支4萬元遭拒,該朋友即倒半杯加水的高粱酒,被告飲盡後返家,在途中遭查獲。請鈞院衡酌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反省自新的機會,被告獨自支撐家父、家母及家兄大小事務,十多年來,身心俱疲。被告目前正積極尋找工作,希能支應家庭支出。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並判處適當刑度。家母、家兄與被告均是中、低收入戶,若最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請准分多期繳納。被告做錯事,就必須勇於承擔,請鈞院衡量被告上訴理由從輕量刑,被告將銘記此教訓,勇於悔過,請給予被告自省自新的機會。被告目前尚積欠親友30萬元,已走投無路,請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當可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向為警方嚴加取締,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被告、黃 振鑫即被告之兄及黃羅芍即被告之母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黃振鑫及黃羅芍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黃羅芍之安養中心收據、醫療收據供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23、27至29、103至161頁),此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此次再犯,已為其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於15時許至16時許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意完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8時57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因此查悉本案,可知被告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因飲酒而下降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顯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之極大風險。尤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可非難性甚高,原審論以有期徒刑5月,俾認相當,縱將被告自陳前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然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㈤被告固主張本案係在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超過5 年所犯,原審判決竟予加重,實有不當等語;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雖有酒駕前科,但不構成累犯,不應該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係將被告之前案列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從而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應有誤會;被告另主張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倘早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至被告主張希能分多期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酌量。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其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實難認被告能自省自制而無再犯之虞,應使被告負擔刑事責任,本院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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