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交簡上-37-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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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方施以酒測有違法定程序,辯稱: 第一次測試時,因為我沒有看到數值,我不知道有無測試成功,我感覺警察為了績效,又強制我再測試第二次等語(簡上卷第144-145頁)。經查: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訂)。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  ⒉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密錄器光碟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79-117頁)。又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可見,被告進行酒測前,告知員警其有飲用啤酒,員警詢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被告答稱:「好幾個小時了,中午喝的啦」,員警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一次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亦有依法使被告重新檢測第二次,方測得最終之酒測結果即如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159」、「歸零:0.00mg/l 17:04」、「測定值0.25mg/l 17:06」,可見員警於對被告實施此次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而被告此次酒測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59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觀諸被告上開酒測之前、後,尚有他人受測之連續案號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82號函及所附案號欄「157」、「158」、「160」、「16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4頁),堪認並無因被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之情形。  ⒊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員警為被告實施酒 測所得結果即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對酒測值0.25有爭議,且對警察酒測的程序不服,我認為我的酒精濃度沒有超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地飲用 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43-1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11、14-17頁、簡上卷第75、79-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之過程,均與法相合,尚未有被告所指之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又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準確可採。從而,被告經合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酒精濃度沒有超標,據以主張無罪,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應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更有警覺性,仍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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