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交簡上-50-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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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上訴人何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紅燈向左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顏OO、朱OO2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顏OO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OO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暨上訴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7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1-63頁)可證,信上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