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交簡上-51-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6、170、172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因而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對告訴人甲○○造成心理創傷、壓抑及恐慌之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健康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度消極,對於告訴人甲○○粗估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盡力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⑴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甲○○尚無過失,被告則具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僅能直行,卻貿然左轉穿越本件交岔路口之過失,且本件交岔路口為雙向八線道之主要交通要道,被告自應更能預期當時會有其他直線通行之車輛,且速度衡情非慢,是於告訴人甲○○預期直行無礙之過程中,突然嚴重阻礙告訴人甲○○之直行行車路線,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並非輕微。⑵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骨骨折,下顎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均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各因上開傷害,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1年餘,仍不斷接受後續相關醫療,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⑶依據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等與被告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之經過,均顯示保險公司有其立場,而無法順利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一次調解時,保險公司說傷勢還在評估狀態,無法評估理賠金額,我有跟保險公司爭取,但是保險公司人員說公司說必需要有實際手術才能支付。車禍車輛是中租公司租賃車,我有透過中租一直詢問目前保險理賠進度,但是每次保險公司來的人都不一樣。對於告訴人乙○○部分,有1次調解,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10萬元,告訴人甲○○部分就由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76頁),足見縱使肇事車輛有相關保險提供保障,然案發後迄今一年餘,保險公司並未為積極之處理,甚至連強制責任險亦未能主動先行給付,此或攸關保險公司之立場或處事態度,然不論係主動施壓保險公司,或協助告訴人2人辦理手續、準備相關文件等,被告亦應積極主動居中聯繫,不致令告訴人2人蒙受重大身心創痛之餘,還須操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問題。是被告於肇事後之協助處理過程,過於消極,無助於告訴人2人之事後彌補。且依據告訴代理人丁○○之陳述:被告僅有包1個1萬元的紅包等語;告訴代理人丙○○陳稱:未收到被告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亦未能善盡賠償履行之責任,僅一昧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非積極面對之態度。⑷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肇事車輛現在在我母親名下,因為該車是租賃車,租賃公司要求我買下,買下後,就在我母親名下,車子有送修,修理費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就自己之社會行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自己負責。然被告母親就被告肇事車輛,出價購得並事後修繕,此或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修繕自己名下車輛以供使用之權利,而與被告無涉。然就告訴人2人或其等家屬之心理觀點,不免將陷入「被告方有錢可以購得車輛並加以修繕,卻無錢先行賠償」之二次創傷困境,更難以撫平告訴人2人所受之心理傷痛。⑸考量告訴代理人2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辯論意旨。本院審酌後,考量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屬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不積極,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訴人2人之心理創痛,及告訴人2人至親面對其等身心遭逢巨變,需長期接受醫療之心理煎熬。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不積極,自身亦未略盡賠償之責,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訴人2人及其等至親之心理創痛。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往後生活均有相當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四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健在,有1個妹妹,沒有人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2人、被告就量刑所為之陳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 ,認定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不當而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