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交簡上-53-202411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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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冒名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速偵字 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樹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自臺南市某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郭樹根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蔡○○」之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蔡○○」署名及捺指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述甚詳(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且經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蔡○○」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指紋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上字第52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至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蔡○○」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郭樹根為「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蔡○○」之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郭樹根,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蔡○○」,此亦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裁定將被告姓名由「蔡○○」更正為「郭樹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審審理程序之被告,應為於警詢、偵查程序冒用「蔡○○」身分之郭樹根,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白承認(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偽簽「蔡○○」)、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卡片、個人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059號卷第5頁、第6頁、第9頁,上字卷第1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誤以「蔡○○」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已有未合。況且,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應論以累犯,原審基於錯誤之前案資料,而未及論以被告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遭冒用之名「蔡○○」對被告郭樹根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原判決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並斟酌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卻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以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款,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