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交簡上-55-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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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3 年 度朴交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安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張安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2-43 頁 、第46頁、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 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 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刑度上訴,且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 所涉犯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相關法律規定(含刑法第62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碰撞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而雙方以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成立調解後已給付4 萬元,惜因故 未支付餘款15,0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 事後履行調解給付完畢之情狀【詳下述】,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上訴指摘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執據(見 交簡上卷第25頁、第37頁、第49頁)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彌補損害,應知所悔悟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