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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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