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交簡上-58-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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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林東賢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銘勇自陳因本件車禍所肇 致之後遺症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易科罰金標準,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之疑慮。再原審判決提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因告訴人自陳願再與被告試和解等語,慮及和解達成與否亦為量刑審酌事項,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據此因認原審量刑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原審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於原審仍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79、101、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8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 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許炳舜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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